10月 06, 2017

電腦系統常見的申請專利範圍寫法:系統模組化(兼論早期公開制度)

對於功能較為複雜的軟體來說,將整個系統區隔成專責處理不同功能的多個模組,讓這些模組彼此之間儘量無相依關係(如果出現有問題的模組,可以直接「抽換」掉),就是模組化的軟體建構概念。

近年來,有許多電腦系統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模組化的形式來描述。eBay2012年提交的專利申請案US 2013/0216102 A1即為一例,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系統,包括: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及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

由下圖可知,請求項所記載之系統可應用在得來速(Drive-Through )服務,亦即用戶不需下車,就可在車內進行點餐、購物等服務。此時,個人化系統的影像模組會先將影像擷取裝置所拍攝之車牌,透過影像辨識技術確認車主身份後,資料庫介面模組就會檢索與該車主相關的消費歷程及偏好記錄,再由個人化通訊模組將推薦商品選單在該車主視線所及的廣告看板播放,或是直接發送到車主的車用螢幕或手機中,以幫助服務業者預先掌握用戶需求,減少等待的時間。


資料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以系統模組化的方式界定電腦系統的權利範圍,亦是透過結構性敘述來描述技術特徵。然而軟體模組無法自行作業,必須與硬體相互配合,才能使電腦系統進行運作,如果這類請求項僅包含軟體模組,而未交代用以執行軟體模組各項功能的相關硬體構件(如記憶體、處理器等等…),則可能會被審查委員以「請求項未明確記載必要技術特徵」為由核駁1

此外,眼尖的讀者也許已發現,前述專利文件的編號格式似乎跟前幾篇文章所列的不大一樣,這是因為前述專利文件的編號是「公開號」,其格式是US+4位年份數字+7位流水號,用於「早期公開」的專利申請案;至於前幾篇文章所列專利文件的編號是「公告號」,其格式是US+17位數字,用於「已核准公告」的專利。至於何謂的「早期公開」,則是提早公開申請專利內容的制度,茲敘述如下。

一個專利案件從送交申請到官方公報的核准公告,通常動輒需要兩三年的時間。如果申請專利內容到核准公告後才讓公眾知悉,往往會使得一般人無法得知哪種技術已被申請專利,在投入大量研發資源後,才藉由官方公報發現該種技術已被他人捷足先登,而產生重複研發的情形,造成社會資源的無謂虛耗。因此,「早期公開」便是讓申請專利內容提早公諸於世的機制,對於尚未核准公告的專利案件,官方會在申請日後18個月公開其內容,僅有某些特殊狀況不予公開。以台灣為例,不予公開的狀況有以下幾點:

1. 申請日後15個月內撤回(向官方表示放棄這次的專利申請);
2. 涉及國家安全者,如果政府機構認為公開這些專利案件會影響到國家安全,自然不得公諸於世;
3. 是否明顯妨害公序良俗,如毒品吸食用具或方法、製造假鈔的方法等。

迄今多數地區(台灣、中國、美國、歐盟、日本及韓國等等)皆有實行專利早期公開的制度,因此在這種制度下申請的專利發明,無論是否有獲得核准,皆有機會被公諸於世。也因為如此,肯德基遲遲不願將炸雞配方申請專利,深怕自家的秘密馬上被學光光,寧願以營業秘密的方式把獨家配方鎖在公司內部2

專利案件在送審後,通常會因審查意見而做出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改,使得同一專利申請在「早期公開」與「已核准公告」的文件內容會有些出入。舉例來說,前述公開號為US 2013/0216102 A1的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後,便成為公告號為US 9,324,002 B2的專利,而權利範圍也有所調整,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系統,包括: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與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的實體待售物品有關,且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

一銷售點裝置,其位於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之處,用以完成該等待售物品之至少一者的一交易

比較「早期公開」與「已核准公告」的權利範圍,可發現後者新增了若干技術特徵(必須為申請時說明書有揭露的內容),使得所要滿足的限制條件變多,從而限縮了專利權範圍。這是因為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去搜尋「相應」的習知技術,基於權利範圍不能涵蓋習知技術的原則下,通常只會越改越小,鮮少有越改越大的情形發生。

感想:由於「早期公開」的申請專利範圍尚未核准通過,仍有變動的可能性,自非可主張的權利範圍。因此,以「早期公開」的申請專利範圍做為權利範圍的判斷依據,應是誤將登記制(亦即不實質審查專利內容)與審查制混為一談的思維

1:請參閱美國專利法35 U.S.C. § 112,及台灣專利法§26 II

2:林毅,10個關於肯德基一直不為人知的真相,中時電子報,2016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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