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功能較為複雜的軟體來說,將整個系統區隔成專責處理不同功能的多個模組,讓這些模組彼此之間儘量無相依關係(如果出現有問題的模組,可以直接「抽換」掉),就是模組化的軟體建構概念。
近年來,有許多電腦系統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模組化的形式來描述。eBay於2012年提交的專利申請案US
2013/0216102 A1即為一例,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系統,包括: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及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及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
由下圖可知,請求項所記載之系統可應用在得來速(Drive-Through )服務,亦即用戶不需下車,就可在車內進行點餐、購物等服務。此時,個人化系統的「影像模組」會先將影像擷取裝置所拍攝之車牌,透過影像辨識技術確認車主身份後,「資料庫介面模組」就會檢索與該車主相關的消費歷程及偏好記錄,再由「個人化通訊模組」將推薦商品選單在該車主視線所及的廣告看板播放,或是直接發送到車主的車用螢幕或手機中,以幫助服務業者預先掌握用戶需求,減少等待的時間。
資料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以系統模組化的方式界定電腦系統的權利範圍,亦是透過結構性敘述來描述技術特徵。然而軟體模組無法自行作業,必須與硬體相互配合,才能使電腦系統進行運作,如果這類請求項僅包含軟體模組,而未交代用以執行軟體模組各項功能的相關硬體構件(如記憶體、處理器等等…),則可能會被審查委員以「請求項未明確記載必要技術特徵」為由核駁1。
此外,眼尖的讀者也許已發現,前述專利文件的編號格式似乎跟前幾篇文章所列的不大一樣,這是因為前述專利文件的編號是「公開號」,其格式是US+4位年份數字+7位流水號,用於「早期公開」的專利申請案;至於前幾篇文章所列專利文件的編號是「公告號」,其格式是US+1至7位數字,用於「已核准公告」的專利。至於何謂的「早期公開」,則是提早公開申請專利內容的制度,茲敘述如下。
一個專利案件從送交申請到官方公報的核准公告,通常動輒需要兩三年的時間。如果申請專利內容到核准公告後才讓公眾知悉,往往會使得一般人無法得知哪種技術已被申請專利,在投入大量研發資源後,才藉由官方公報發現,該種技術已被他人捷足先登,而產生重複研發的情形,造成社會資源的無謂虛耗。因此,「早期公開」便是讓申請專利內容提早公諸於世的機制,對於尚未核准公告的專利案件,官方會在申請日後18個月公開其內容,僅有某些特殊狀況不予公開。以台灣為例,不予公開的狀況有以下幾點:
1. 申請日後15個月內撤回(向官方表示放棄這次的專利申請);
2. 涉及國家安全者,如果政府機構認為公開這些專利案件會影響到國家安全,自然不得公諸於世;
3. 是否「明顯」妨害公序良俗,如毒品吸食用具或方法、製造假鈔的方法等。
迄今多數地區(台灣、中國、美國、歐盟、日本及韓國等等)皆有實行專利早期公開的制度,因此在這種制度下申請的專利發明,無論是否有獲得核准,皆有機會被公諸於世。也因為如此,肯德基遲遲不願將炸雞配方申請專利,深怕自家的秘密馬上被學光光,寧願以營業秘密的方式把獨家配方鎖在公司內部2。
專利案件在送審後,通常會因審查意見而做出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改,使得同一專利申請在「早期公開」與「已核准公告」的文件內容會有些出入。舉例來說,前述公開號為US 2013/0216102 A1的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後,便成為公告號為US
9,324,002 B2的專利,而權利範圍也有所調整,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系統,包括: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及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與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的實體待售物品有關,且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及
一銷售點裝置,其位於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之處,用以完成該等待售物品之至少一者的一交易。
至少一處理器;
一影像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從一影像擷取裝置接收一車輛之一影像資料,並從該影像資料抽取一車輛識別資訊;
一資料庫介面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使用該車輛識別資訊以檢索與一用戶相關聯之一資料記錄;
一個人化通訊模組,其可由該至少一處理器執行,用以產生與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的實體待售物品有關,且基於該資料記錄之一個人化通訊;及
一銷售點裝置,其位於鄰近該影像擷取裝置之處,用以完成該等待售物品之至少一者的一交易。
比較「早期公開」與「已核准公告」的權利範圍,可發現後者新增了若干技術特徵(必須為申請時說明書有揭露的內容),使得所要滿足的限制條件變多,從而限縮了專利權範圍。這是因為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會去搜尋「相應」的習知技術,基於權利範圍不能涵蓋習知技術的原則下,通常只會越改越小,鮮少有越改越大的情形發生。
感想:由於「早期公開」的申請專利範圍尚未核准通過,仍有變動的可能性,自非可主張的權利範圍。因此,以「早期公開」的申請專利範圍做為權利範圍的判斷依據,應是誤將登記制(亦即不實質審查專利內容)與審查制混為一談的思維。
註1:請參閱美國專利法35 U.S.C. § 112,及台灣專利法§26 II。
註2:林毅,10個關於肯德基一直不為人知的真相,中時電子報,201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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