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系統是由軟體及硬體所構成,而其中軟體是藉由一連串步驟,與硬體協同運作以執行特定工作。因此,軟體的運作步驟若要以專利保護,通常會以流程方法的形式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
我們先以台灣專利「利用影像資料製作音樂之方法」1為例,說明流程方法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表示方式。該專利揭露一種擷取動態影像以製作音樂之方法,其請求項如下:
【第1項】一種利用影像資料製作音樂之方法,該方法包括:
步驟一、擷取一動態影像;
步驟二、分析該動態影像,並獲得一影像參數;
步驟三、以該影像參數與多數個內建標準値作比對,並獲得至少一音符訊號;以及
步驟四、輸出該音符訊號。
特別要注意的是,上述的表示方式已載明各步驟之執行順序(步驟一、步驟二…),因此該請求項之步驟有順序上的限制。如果他人亦以擷取動態影像製作音樂,但並非按照上述的順序執行,則難以判定為侵權。
這邊衍生一個問題,如果請求項未記載各步驟之執行順序,是否仍有順序上的限制?我們再以美國專利商標局所處理的一件專利爭議2,探討實務上的處理模式。
系爭專利US 6,658,464 B2(以下稱'464專利)的所有人為美國高智發明公司,其內容為一種預取技術(Pre-fetch)的應用,也就是當用戶向數位出版業者選擇所要訂閱的內容,便會將已選擇之內容預先從遠端下載,並儲存在用戶端裝置;未來即使網路頻寬不足,仍可直接從用戶端裝置取得已下載之內容,以維持用戶流暢的操作體驗。
'464專利是以流程方法的形式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用於一用戶端設備之軟體處理方法,其中該用戶端設備包括一處理器及一儲存裝置,而該軟體處理方法之執行步驟如下:
(a)
使一位於該用戶端設備之用戶,能夠從複數個獨立出版商之各者中選擇一數位內容;
(b)將已選擇之該數位內容從該等複數個獨立出版商之各者,在無人為介入之下,藉由一通訊網路傳輸至該用戶端設備;
(c)
將已傳輸之該數位內容儲存至該儲存裝置,並在該儲存裝置內被保留到該用戶端設備關閉,或該軟體處理方法不再使用;及
(d)將已儲存之該數位內容藉由一客製化用戶介面,呈現給該位於該用戶端設備之用戶。
雖然上述請求項以(a)、(b)…等等編號標註各步驟,但實務上這些步驟的先後順序,必須根據請求項的內容、說明書全文或圖式來判斷。美國專利商標局在解釋'464專利的順序性時,首先會探討各步驟的文字敘述是否隱含了因果關係,若否則參照說明書或圖式的記載予以認定。
就文義上來說,步驟(a)所述「使一位於該用戶端設備之用戶…選擇一數位內容」與步驟(b)所述「將已選擇之該數位內容…傳輸至該用戶端設備」已隱含了因果關係,其中「數位內容」必須在步驟(a)先被選擇,才能在步驟(b)被傳輸至用戶端設備,因此步驟(a)的執行順序必定先於步驟(b)。依此類推,將各步驟在執行上的由先至後解釋為(a)à(b)à(c)à(d)並無疑義。再者,即使參照'464專利的圖式第6圖,也可發現流程圖中的執行順序A(選擇)、B(傳輸)、C(儲存)、D(呈現)亦能與上述請求項各步驟的技術特徵相對應。因此,步驟(a)、(b)、(c)、(d)確實應該解讀成具有特定的執行順序。
資料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由此可知,除非請求項已明確記載各步驟之順序(例如步驟一、步驟二…),否則不會被解釋成有順序的排列。但如果各步驟之間隱含有因果關係,或是說明書、圖式有揭露特定的執行順序,就有可能限縮了請求項的專利權範圍。
感想:或許有人會覺得現在4G網路這麼快,'464專利的預取技術似乎沒甚麼必要。但這篇專利是在2000年申請的,當時連3G網路都還沒問世,網路頻寬經常處於抓襟見肘的狀態,預取技術確實能解決習知的問題。因此我們在看專利技術時,應把時空回溯到專利申請日的當下來思考,以避免存在後見之明的偏差(事後諸葛)。
註1:台灣專利I292133 (申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註2:請參閱CBM2015-00004,系爭專利為US 6,658,464 B2。
2 則留言:
預取(Pre-fetch)是從有暫存器(Register)開始,就存在的技術手段,說這個有進步性,實在有點牽強。
當然,我們論專利的進步性,還是要以該技術手段的整體觀之,但是若其所有技術特徵都屬已知,其屬簡單組合,同業亦可輕易思及,則應無進步性。
謝謝陳律師的指點!或許審查人員的把關還不夠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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